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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20-11-30 10:27:00 来源: 海口市农业农村局 打印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口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20 年 11 月 9日十六届市政府第 13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20 年 11 月 27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 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海口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海口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海口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农业农村、资规、市场监管、水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分品种产权交易管理规则。

第五条 各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开展出让、转让、发包、租赁或者其他方式交易的,统一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七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企业,为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设备、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产权鉴证等服务的非盈利性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负责发布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设备和配套服务;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各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负责做好本区农村产权交易相关服务工作,对镇(街)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各镇(街)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主要负责报送和发布本镇(街)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开展区域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采用我市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竞价交易等核心功能。

第九条 市、区两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督促农村产权到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根据农村产权交易量需求,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设立服务窗口,打造“一站式”服务平台。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是指在规划范围内依法取得的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

    (三)林权。是指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四)“四荒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生产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农业类知识产权的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九)其他可以依法交易的农村产权。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财政补助的涉农资金项目交易,按照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方式。

    选择招标方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通则(GB/T 38748-2020)》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拍卖方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交易项目申请书,包括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产权权属证明、交易意向价格、受让方条件等内容;

    (二)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进行交易的,需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代表)大会决议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转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并予公示,同时转让方在所在村组固定公开栏张贴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 7 日。

    第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资格审查:

    (一)意向受让方承诺书;

    (二)意向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

    (三)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四)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意向受让方缴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缴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受让资格。交易保证金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保管,合同签订后退还交易保证金。

    第十六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依据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公示期满后,只产生 1 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公示期满后,产生 2 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等形式组织交易。

    (三)工程类等涉农资金项目的意向受让方数量和交易方式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折价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成员有优先受让权。

    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八条 交易机构组织双方签订项目成交确认书,并将交易结果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同时转让方在所在村组固定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7 日。交易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交易机构应组织交易双方在 7 日内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并到交易机构进行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第二十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可以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到农业农村、发改、资规、市场监管、财政、司法、林业、水务、住建、政务、金融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凡涉及农村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交易双方已向有关部门提交农村产权交易合同的,简化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类交易面积为 10 亩及以下的,金额类交易为 2 万元及以下的项目,可以申请小额集体资产交易绿色通道。绿色通道是指无需组织项目竞价、拍卖、招标,采用协议方式确定受让方,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完成项目登记、初审和终审后公示 7 日,公示无异议的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收付款。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续租项目,必须是原合同即将到期或已到期;原承租人信誉良好,且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续租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原合同遗留问题得到妥善处理。

    续租是指转让方采用协议方式确定原受让方继续受让转让标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完成项目登记、初审和终审后公示 7日,公示无异议的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收付款。农村集体产权续租项目交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和时间提交申报材料。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该根据各区、镇(街)的实际情况,定期发布农村土地经营权价格指数,作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转让价格参考,并对转让价格过高或者过低的项目进行预警。

    第二十五条 农村个人产权的转让价格,可以参照价格指数,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或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交易项目权属不清晰或者权属有纠纷的;

    (二)交易项目登记信息不实、无效的;

    (三)交易项目登记材料不齐全、无效或者流程不规范的;

    (四)交易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当引起中止的情形消失后,交易方提交申请材料,由市(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通知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及时恢复交易。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交易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以书面形式提出正当终止理由并举证,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三)违反规划或者环保要求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法律文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上述行为造成交易无效或应予撤销的,依法申请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核定。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农村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交易双方有违规违约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组织交易,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制度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制度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及意向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与转让方、其他意向受让方或者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恶意串通;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意向受让方;

    (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

    (四)向转让方、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被确定为受让方后拒不签订合同;

    (六)合同履行期间毁约;

    (七)阻扰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正常交易;

    (八)进场后投标、报价故意低于底价或高于最高限价;

    (九)其他违规情形。

    上述行为造成交易无效或应予撤销的,依法申请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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