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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海南日报 | 打印 |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疫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将无疫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保障工作条件,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是全省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协作机制,加强在疫病监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疫状态维持、动物疫病防控、生物安全治理等无疫区建设重要领域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动物疫病监测、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诊断、强制免疫、动物产品追溯、疫情应急处理、应急物资储备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人员素质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培训和考核机制。
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境外人员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执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指导开展科学防疫。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加强建设统一、便捷、高效、兼容、安全的动物防疫数字化系统,推行和实现动物免疫、畜禽标识、证章标志、检疫出证、屠宰监管、疫病监测、疫情处置、执法监督、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信息共享,建立全链条可追溯体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和本省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的需要,会同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海关等部门开展本省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强制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补充免疫接种等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动物疫病控制需要,提出禁止免疫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检测、扑杀等措施进行防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警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需要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应当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第十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及其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生猪以外的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以及从省外引入需要实行集中屠宰的动物种类,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省际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条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储藏场所和有关设施,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便民、管理可行的原则确定并公布指定通道。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指定通道进入。
引入的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在运抵本省指定通道时,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省际检查站报检。省际检查站依法查验相关证明、消毒,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并应当通知引入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查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引入到本省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按照国家规定期限进行隔离检疫,经隔离检疫合格,并经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混群饲养;检疫不合格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省外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除实施国家作出的禁止或者限制措施之外,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情况,宣布本省禁止或者限制引入疫情有关区域特定动物、动物产品;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前移检疫关口,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封锁引入指定通道。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适时解除禁止或者限制引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设立区域性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区域性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可以跨行政区域收集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将动物尸体、病害动物产品的来源、数量以及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无害化处理后产品的处置情况,及时、如实记录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自行无害化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应当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及时、如实做好处理记录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 在符合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海关实行动物检疫通关便利化政策,精简申请材料,简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探索认可本省无疫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间动物检疫措施的等效性,推动本省与国家认可的境外无疫区的互认。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不依照规定报检,或者报检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省外疫情有关区域引入本省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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