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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农业农村局 海口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海口市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助办法》的通知
海农规字[2023]1号
各区农业农村局、桂林洋经济开发区: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海口市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海口市农业农村局 海口市财政局
2023年7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防止病害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保证上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文件精神,结合海口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及病害猪产品(以下简称“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市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活猪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途中发生死亡的;
(二)进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静养期间,发现并经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四)相关执法部门查获的病死猪、病害肉,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等。
第四条 屠宰环节病害猪均应经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配备的专用设施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病害猪损失补贴标准为800元/头,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标准为80元/头。
(一)病害猪损失补贴对象为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委托屠宰的病害猪货主通过屠宰企业申报补贴。
进入海口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静养期间,发现并经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可享受病害猪损失补贴
(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对象为承担无害化处理任务的企业或无害化处理委托方。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享受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
1.活猪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途中发生死亡的;
2.进入海口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静养期间,发现并经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3.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成品肉猪(包括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应为60公斤以上,不足60公斤的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时,按病害猪产品方法折算。
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按90公斤/头折算成相应头数。
第二章 职责和要求
第六条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及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信息报送工作。
市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全市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工作部署,参考本年度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数量和补贴情况,向市财政部门申报下年度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预算;负责汇总定点屠宰厂(场)和无害化处理机构按月报送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审核发放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
各区农业农村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派出官方兽医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无害化处理机构按规范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核实病害猪及产品数量。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市农业农村部门预算编制情况,合理安排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协助市农业农村部门做好补助资金发放工作,督促资金使用部门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要求,配备相应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或与专业机构签订委托无害化处理协议,并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对自宰和委托屠宰的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上报相关处理情况和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委托屠宰的货主申报病害猪损失补贴,不得拒绝运输途中发生的死亡病害猪进入屠宰厂(场)。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条 生猪在待宰期间和屠宰过程中,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病害活猪、送至待宰栏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部门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1)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头数、处理方式,并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二)经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或专业机构,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实施无害化处理的机构负责人(或委托负责人)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部门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2)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产品(部位)名称、处理原因、处理重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表上签字。
(二)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或专业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实施无害化处理的机构负责人(或委托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已死亡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部门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按照《入厂(场)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3)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死亡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经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或专业机构,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实施无害化处理的机构负责人(或委托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相关执法部门查获的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部门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按照《执法查获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4)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经执法部门代表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机构,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实施无害化处理的机构负责人(或委托负责人)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 已建立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过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报送相关信息,经官方兽医或辖区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人监督和签字确认,开启监控装置和摄录系统,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
未建立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将病害猪移交无害化处理机构时,应通知驻厂官方兽医或辖区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人到现场监督交接、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官方兽医或辖区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人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时,应当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通过系统报送无害化处理信息和处理过程时,应按照要求在系统中记录监控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每月5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附表5)的要求,填写上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数量及折合头数、以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报市农业农村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每月10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填写《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附表6),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确认并在官方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发放至货主指定账户。
每月15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填写《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附表7),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确认并在官方网站公示5日无异议后发放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指定账户。
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还应当提供委托处理协议和有效的无害化处理费付费凭证。
第十九条 相关执法部门查获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由各部门自行向实施无害化处理的机构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无害化处理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并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对病害猪检出率连续3个月超过千分之五(≥5‰)或低于千分之二(≤2‰)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该屠宰场(厂)的监督检查。必要时,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指定专门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负责无害化处理工作,并主动接受驻厂官方兽医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的相关信息,妥善保存无害化处理记录表,记录表应至少保存5年以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财政补贴的,由市农业农村局对骗取的财政补贴予以追缴,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疫人员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农业农村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
2.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
3.入厂(场)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
4.执法查获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
5.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
6.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
7.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
8.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登记流程
附表1-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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