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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海口市农业农村局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口市财政局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口市水务局 海口市林业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 海口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发文字号: 海农规字〔2020〕1号
成文日期: 2020-04-24 14:30:00
发布日期: 2020-04-24 14:30:00
时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海口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的通知
2020-04-24 14:30:00 来源: 海口市农业农村局 打印

海农规字〔2020〕1号

各区农业农村局(林业局)、发改委、财政局、市场监管分局、水务局、税务局、金融办、市城郊供销合作社,桂林洋开发区

现将《海口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此页无正文)

  

                     海口市农业农村局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口市财政局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口市水务局        海口市林业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    海口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2020年4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联系人:刘开伟,联系电话:68723594)

海口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工作,确保市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简称《合作社法》)、《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简称《条例》)以及省农业厅(原)等13家全省农民合作社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监测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农字〔2014〕67号)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市示范社”)是指按照《合作社法》、《条例》等法律法规成立,达到标准和要求,并经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水务、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评定的农民合作社。

第三条  对市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愿申请、严格标准、择优评定、动态监测”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坚持评选不干预农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原则,实行综合认定和竞争淘汰机制。

第四条市示范社评定工作采取名额分配、等额推荐、网站公示、发文认定的方式。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各区农民合作社发展和示范社建设情况确定市示范社分配名额。

第二章 标准与申报

第五条  申报市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运行2年以上。

2.依法在税务部门按时办理税务登记(已办理营业执照的除外),并按时如实申报。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4.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业农村部《农民专业合作社 示范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制订本社章程。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正常,认真履行职责,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2.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社务公开制度、民主议事决策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制度公开上墙,并认真执行。

3.每年至少召开1次成员大会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 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采取一人 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 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相关财务会计 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 机构代理记账、核算。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农民用水合 作组织制定明确的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制度,资金、经营管理规 范,用水经费使用公开透明。

2.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

3.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4.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具体按照相关补助文件的要求执行)。

(四)经济实力较强

1.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5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联合社成员出资总额150万元以上。

2.农民合作社固定资产20万元以上,联合社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

3.农民合作社年经营收入100万元以上(单纯提供服务的合作社,经营收入在60万元以上),联合社年经营收入200万元以上。林业合作社以近两年经营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年经营收入。

4.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规模农民用水户达到50户以上,管理有效灌溉面积300亩以上。

(五)服务成效明显

1.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农民成员占成员总数的80%以上。

2.从事一般种养业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20人以上,从事特色农林种养业、牧民合作社的成员数量可适当放宽。企业、事业 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联合社的成员社数 量达到5个以上。

3.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工程维护、分水配水、水费计收等方面成效明显,农业用水秩序良好。

(六)产品(服务)质量优

1.实行标准化生产(服务),有生产(服务)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服务)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服务)信息。

2.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等规定,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要求。鼓励农 民合作社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制度。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社风清明,诚实守信,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生态破坏、环境污染、 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受到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 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未涉及非法金融活动。

3.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并进行公示,没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4.没有被有关部门列入失信名单。

第六条  市示范社的评定向扶贫成效显著的农民合作社和“菜篮子”产品生产农民合作社,以及承担生态建设、公益林保 护等项目任务重、贡献突出的农民合作社适当倾斜,申报标准可 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申报市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应提交本社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和失信惩戒。

(一)具体申报程序:

1.农民合作社向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 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水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 行真实性审查,审查结果征求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意见, 并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根据市示范社分配名额,以区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文件向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额推荐,并附审核 意见和相关材料。

(二)申报材料:

申报市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要撰写1000字以内的《合作社 基本情况》、填写《海口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申报表》,并 提供以下材料(装订成册):

1.营业执照和银行开户证明材料(复印件)。

2.合作社成员花名册,社员出资证明材料。

3.合作社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盈余分配表和成员权益 变动表;上一年度银行流水帐单。

4.合作社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良好农业规范等认证证书;注册商标批准书或(受理书);获得国家、省、市、区的各类荣誉证书和其它认证证书。

5.合作社章程、财务制度、管理制度。

6.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评 定

第八条  市示范社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九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水务、林业、供销社等部 门和单位并聘请专家组成工作组对各区推荐上报的市示范社申 报材料进行复核。

第十条  市示范社评定坚持严格标准、严格程序。

评定程序:

(一)工作组根据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对市示 范社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查验,提出市示范社候选名单和复 核意见。

(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工作组的意见和建议,形成 评定工作报告(含拟定市示范社候选名单)征求发改、财政、税 务、市场监管、金融办等部门和单位意见后,将市示范社候选名 单在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官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对公示的农民合作社有异议的,由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合作社,获得市农民合作社示范 社称号,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文(示范社中没有林业、用水、 供销方面农民合作社的)或与林业、水务、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和 单位联合发文并公布名单。

(四)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市示范社名单汇总,建立市示 范社名录。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一条  建立市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对市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

具体程序:

(一)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水务、林业、供销社等部门 和单位开展运行监测评价工作。

(二)市示范社在监测年份,将本社发展情况报所在区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三)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对所辖区域市示 范社所报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果报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水务、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市示范 社监测材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结合适当放宽的情 形,考虑提出合格与不合格监测意见并征求发改、财政、税务、 市场监管、金融办等部门和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  监测合格的市示范社,以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文 件确认并公布。监测不合格的或者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取消其 市示范社资格,从市示范社名录中删除。

第五章

第十四条市示范社申报及评定监测工作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市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五条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发改、 财政、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本地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 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 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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